【探讨】风险刑法视野下的严格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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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风险刑法视野下的严格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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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风险刑法作为一种目的性刑法,从传统对恶的不法评价发展至以危险性作为 刑法的评价对象,以行为操控为法益提供有力保护,从而起到化解风险、预防危险的效果。引入风险刑法理论用于预防诸如环境犯罪的公害犯罪及其他特定之罪, 建立相对的严格责任制度,以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在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转型背景下,秩序价值的实现需要以保障国民实际权 利为基础,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原则,不仅方便诉讼,而且还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在我国刑法中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作为责任原则的补充,以填补其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不足。立法者应保持理性,秉持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核心理念,在维护安全和保障自由两大利益之间进行谨慎权衡。这也是风险社会背景下,社会成员希望在危险现实化之前,国家介入国民生活以减少这种危险的表现。其背后蕴含着“维持平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或“让下一代更加美好的社会生活环境”的刑事政策依据。

关键词:风险刑法;责任主义;严格责任;

一、风险刑法与严格责任的理论界说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严格责任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风险刑法视野下的严格责任理论界说指的是,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框架下,对严格责任概念的界定和内涵进行探讨。

风险刑法理论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注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风险,而非仅仅关注其过错程度;二是强调刑法应该具有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功能,而非仅仅是惩罚和复仇。在这一理论框架下,严格责任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 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此种观点遭到部分学者的反对,认为:“责任原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定罪判刑要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严格责任原则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违背了责任原则的要求,是国权主义下压迫人权自由的表现,同时违背了刑法走向人权保障的趋势。因此,在行为人无故意过失的前提下不能将行为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一个犯罪活动中,从行为人的全部犯罪行为中剥离出一定范围的行为,免除控方对这些行为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而反对观点则认为不需要主观罪过的犯罪行为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免除控方对行为人犯罪行为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并非改变犯罪的罪过形式。而是将证明无罪过的义务转移至有资格的行为人承担。”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后者在程序上赋予行为人相应 的辩护权,对于需要证明罪过的行为更加明确,仅限为危害行为。严格责任并不是刑法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风险刑法视野下,严格责任被视为一种适应风险社会的刑法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基本要义首先是实体法上的犯罪行为及其推定过错。在构成要件上,行为是构成要件的首要因素,而责任上的推定过错是区别于绝对责任的关键。在程序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和辩护权的扩张。在刑事诉讼规则上,罪过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方转移至被告方。行为人在承担证明无罪过的“严格”负担时,赋予行为人相应扩大的辩护权是对行为人的补偿。哲学上,严格责任可以追溯到康德的“自由意志”和“法律性原则”的概念,即自由意志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理上,严格责任主要是基于法益保护和风险分担原则,即法律应该保护社会的法益,而不是仅仅惩罚犯罪人的过错。总之,风险刑法视野下的严格责任理论,强调了刑法应该具有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功能,而且无论犯罪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导致了某种风险,并且被告 人无法证明其对风险的无罪过,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理论界说在现 代刑法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内涵

1.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

风险刑法的概念是由风险社会的概念延伸到刑法领域而产生的,理 解风险社会的理论内涵是解析风险刑法的基础。所谓风险社会是指在20世纪 中期以后,在经济、社会技术等工业化为中心的高度变迁中,社会系统混乱、矛 盾的状态。在1986年德国的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出版了《风险社会》,该书开启了对于现代社会新风险的大讨论。该书明确指出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对于以往工业化时代的传统风险已经大不相同,现代社会的科技变革与技术革命 使得社会风险表现出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乌尔里希·贝克认为“风险并不是人们所认为的现实具体的物,而是一种社会定义,是只有人们相信它,它才会真实而有效。”

风险社会概念的提出使得人们对当今社会所追求的安全与风险提出了新的要 求与解决方法,让人们重视人为制造的风险。伴随着风险社会理念影响的扩大,越来越多学者将这种理论运用到其他学科中,“风险”成为了一种思维方式。二战以后德国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动向就是从体系性思考向问题性思考转变,认为刑法的探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存在。在刑法学者眼中,刑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认为当前社会已经与旧社会存在很大的不同,而刑法需要对当前快速变化的社会做出反应。传统刑法理论下法益保护的滞后性,往往会造成损害结果的难以弥补和恢复。德国刑法学者乌尔斯·金德豪伊泽尔(Urs Kinderhäuse)认为,风险刑法对于解决风险社会中的安全问题具有不可或缺 的重要作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维稳剂。传统社会中刑罚主要是与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结果相适应,是以威吓性和报复性的角色出现。但在风险社会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确定的,对此刑法所扮演的角色应当由报复性转向安全性。主要体现为由传统的实害犯转变为危险犯,扩大风险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他认为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2.风险刑法理论中的“风险”

“风险”一词最初源于14世纪欧洲,原本是描述一些在海上贸易中出现的事故,而风险刑法理论中的“风险”与以往社会理解下的“风险”存在很大的理解 偏差。传统“风险”指的是某种不良后果,其背后的发生概率和破坏程度可以用统计学和科学研究进行预测和评估。现代社会的风险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并且容易转化为现实损害的状态。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与2013年新西兰奶粉涉毒(肉毒杆菌)事件清楚地揭示,人为的新型风险具有怎样迥异于传统风险的特性,其波及范围与引起恐慌的程度为传统社会所无法想象。风险刑法理论中的“风险”是行为风险,即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它不局限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结果风险,而是要求应当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从风险的视角出发来制定刑法规范,并且在具体的判决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可能带来的后果等因素,以此来确定刑罚的类型和大小。

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的主要特征主要归纳为:首先是风险的不稳定性,不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危险爆发的时间、地点、破坏性大小上。其次是风险的全球性,当前全球气候恶化,全球变暖带来的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这些风险都在全球范围内发生,影响着每一个人。最重要的是风险的人为性,早期风险主要表现为自然风险,人们主要进行事后的补救。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风险表现出“人为性”。例如当前的环境危机以及网络安全危机,这些风险大多数都是由人为因素造成。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必然伴随某种风险。科技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增长需要大量的资源消耗,而对资源的开采与利用往往伴随对环境的破坏。

(二)严格责任的缘起与理论基础

1.严格责则的缘起

在刑法史上对于主观罪过的讨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早在封建社会,刑事责 任作为犯罪后的惩罚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以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制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往往会作为酌定或法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与当时社会发展的先进程度密切相关。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资本主义为了限制王权以保护自身利益,引入“主观罪过”的概念,强调人的地位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因此“无责任即无犯罪”的责任原则就此确定。后来在19世纪末期的英美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流动性与贸易活动的增加,出现了许多为了追求个人非法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从程序上证明犯罪人主观罪过性的难度非常大,会因为无法查明主观罪责而不能惩罚行为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打击犯罪,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众利益。针对此类情况,英美刑法选择了原始自然正义观时期的结果责任原则,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不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性的负担,并严格规定了该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历史证明,这种方法很好的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如今的英美刑法还存在很多此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罪名。

2.严格责任的哲学与法理基础

般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产生的背后是西方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哲学理论发展的成果,但严格责任的产生与发展同样离不开古典自由主义的影响。

实证主义是西方哲学中的一个主要学派,它的主要思想是通过经验、实验和观察来获取真理,试图通过科学的方法来解释世界。实证主义学派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不依赖于犯罪人主观意志与动机,而严格责任是一种基于实证证据的刑法原则,能够有效维护刑法的公平与正义。他们强调社会责任,认为法律需要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实证主义在刑法上将行为与罪责区分开,不要求控方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证明,而是在程序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维护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

功利主义哲学是西方哲学中的一种基于实用主义的伦理派别,其主要思想是行为的正确性取决于其所带来的结果是否有利于绝大多数的人。在刑法上,功利主义的思想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上。他们认为,采用严格责任去规制部分公害类犯罪,不仅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程序更加公正有效,还能够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西方国家是功利主义哲学的发源地,许多刑法学者提出许多带有功利主义哲学色彩的刑法理论。在英美刑法中,由于许多像破坏环境类犯罪和公共交通安全相关领域的犯罪的主观罪过往往难以查明,犯罪主体也呈现出“集团化”和“团伙化”,使得破案时间延长,无法很好的实现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效果。因此,免除控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并非是对公民自由的侵犯,而是对社会长远利益和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保护。

在刑法史上,刑事古典学派是以启蒙时期刑法理论和报应刑为基础的刑法学派。随着时代的更迭,刑事古典学派也同样产生了许多符合时代特征的变化,在当今刑法学界仍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古典刑法学派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具有其他思想所不可比拟的先进性和优点,它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虽然会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却有强大的理论修复功能。在古典主义的要求下,严格责任原则仍要遵守旧派的刑法理念,即罪刑法定、刑罚人道与客观主义。

二、风险刑法下的责任原则考察

传统刑法是一部责任刑法,它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推定国民能够通 过其心理去自主地支配自己的行为。正如一句法律格言“无犯意则无刑罚”所言,如果丧失自由意志的国民无法去支配自己的行为,那么也就无法对其行为进行谴责。这就是传统刑法所坚持的责任原则。

对责任原则的思考,首先要理解责任的概念及其本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故意与过失合称为“罪过”,也即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存在故意与过失,就存在罪过。在德日刑法中,责任则被看作犯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早期责任一直与罪过作为相同意义使用,但随着客观违法性论下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分,责任便作为故意与过失的上位概念理解。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坚持责任原则,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是尊重人本身的基本要求。其背后价值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扩张,避免对国民个人生活的过分干涉,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但责任原则在现代刑法体系中,是否还能应用到犯罪成立的全部领域?是否存在部分领域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对公民自由进行特别的限制而采取的非责任原则呢?

传统责任主义以实现预防和报应为目的,量刑标准本质上还是以现实危害的发生量为基础,在预防效果上略显欠缺。如今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不断增加的风险带来的不确定性给国民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担。在此背景下,责任主义观从消极的责任主义转向积极的责任主义,威慑与积极预防的功能在控制风险上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实践中新型犯罪频出,出现了许多抽象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在预防犯罪上刑法的介入提前化,疫学上因果关系的推论被逐渐接受以及严格责任的出现也突破了传统责任原则的界限。

严格责任原则的提出并非偶然,严格责任是新时代背景下运用刑法对社会风险进行限制的正确选择,是处理过错责任原则不足的必然要求。责任主义从传统 的过错责任主义向严格责任原则的衍化,是工业信息时代大背景下发挥刑法社会预防功能的重要环节。

(一)传统刑法理论的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传统刑法理论下的责任主义原则,即“无责任则无犯罪”,是与行为主义所提倡的“无行为则无犯罪”相对应的。前者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的主观价值根据,后者解决了刑事责任的事实规范根据。行为主义与责任主义分别对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与责任,它们又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相呼应。对于责任主义的内容,学理上存在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划分,但后者并非是对前者的否定,而是在认定行为人具有心理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后来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以其目的性的刑法理论为基础,将传统的责任内容与预防性目标相结合。将预防性理念带入犯罪构成要件中,使传统责任理论概念成为报应与功利的复合概念,他认为应当将责任本身赋予目的性,这样有利于最后刑罚的分量。

然而传统刑法理论的责任原则存在着一些局限性。首先,过错原则只能适用于能够证明犯罪人存在过错的情况,而对于某些无法证明存在过错的犯罪行为,如环境犯罪等,过错原则则无法适用。奥古斯特·孔德在其著作《实证哲学教程》中,将社会和历史的进步归因于公众理性和智力的发展。犯罪作为反社会的现象之一,智力发展带来的影响是犯罪行为的专业化,以及难以证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严格遵守责任原则很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犯罪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罪过而得不到惩罚。其次,传统刑法中责任原则侧重于事后的惩罚,而事前预防功能较为欠缺。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当法律实施所带来的恶大于实施危害行为带来的快乐,就会对当事人的心理动机产生抑制,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然而在责任主义原则的背景下,行为人存在控方无法证明主观罪过和隐匿犯罪行为的侥幸心理,从而冒险实施犯罪。

因此,传统刑法理论的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显得不够完备。在面对一些无法证明存在过错的犯罪行为时,传统的过错原则无法给予应有的惩罚,而这些犯 罪行为对于社会环境的影响也无法通过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充分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寻求新的责任原则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严格责任引入的必要性

在风险社会中,诸如环境犯罪的公害类犯罪的危害日益显现。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过失责任原则难以应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情形,而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日益受到关注。因此,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成为了研究的重要问题。当传统的责任主义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法益,不能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严格责任的引入就存在一定的必要性。

首先,严格责任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司法实践,将罪过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是基于公害类犯罪的特殊犯罪情状考虑。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司法实践中能够引起大规模污染的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资源消耗型化工型企业,该种企业本身就具有污染环境的巨大风险,如果企业不设置完整的污染处理设备,就会对当地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坏,并且结果往往是不可逆的。司法机关从实地取证往往非常艰难,而充当证人的员工因为本身原因,并不愿意冒着丢失工作的风 险而去举报企业。相反,如果将证明无罪过的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具有充分的经济和技术基础的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风险既不会加大其承担无罪过责任的风险,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司法开支。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都必须考虑到其实施的成本与效率。在环境犯罪领域,严格责任可以跨越在特定案件主观认定上的障碍,既能够很好的保护环境法益不受侵害,又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治环境犯罪。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的引入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够威慑行为人,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入严格责任原 则可以促使企业更加对自身行为的规制,从而避免犯罪的发生。行为人因为不愿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和刑事犯罪的后果,而选择规制自己的行为。严格责任原则的落实实现了比责任原则更好的预防犯罪效果。

最后,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将保护法益与预防犯罪提前化,是当今风险社会视野下的立法趋势。基于公害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为了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建构

(一)建构严格责任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传统的刑法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因此,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新的责任原则,逐渐被引入到刑法中。然而,建构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罪过原则作为刑法中重要的归则依据,在适用上应当优先考虑。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应该始终保持罪过原则的主导地位,避免对罪过原则的侵蚀。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在实践中,严格责任原则往往被用于环境犯罪等特殊领域。然而在具体应用时,需要权衡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避免严格责任原则的滥用。

最后,严格责任原则的实施需要考虑到法律程序的保障。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需要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导致司法不公。

针对以上问题,建构严格责任原则需要采取一些方法。首先,应该加强对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研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过度适用或滥用的情况。理论的创新可以很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能够帮助控方减少负担,方便诉讼。严格责任作为责任原则的二次衍化,学界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呈现出不同的态度。由于严格责任减轻了控方的证据负担,如果不明确其适用范围和使 用条件,就可能产生滥用。滥用严格责任有可能会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使人们陷入恐慌、人人自危的状态,从而影响社会生产和社会秩序。其次,应该在立法过程中注重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避免因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导致个人权利的受损。公民个人权利是一个抽象、一般的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霍布斯(ThomasHobbes)、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等人将其视为一个本体性或功能性要素,譬如“自由”或者“意志”。赫斯坦(Orij.Herstein)认为拥有做错事权利的自由,是捍卫自我发展、维护个人自治价值的理由。而严格责任的推定过错理论,是限制公民做错事的权利的危险责任原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部分公民的个人权利,要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与合宪性原则。我国 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置于国家机构章节之前,表明了我国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并将其视为国家机构权力的来源。因此,在国权和民权之间应该加强对法律程序的保障,确保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会导致司法的不公。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

严格责任系特定社会发展的产物,从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可以在立法中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定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设定严格责任的适用原则,以保证其公正和合理性。司法实践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原则的归宿,虽然严格责任具有便利诉讼、预防犯罪等诸多好处,但其严厉性和适用上的局限性要求我们要设定严格责任基本适用原则,以防止司法擅断,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国家刑事法治的重大意义。

1.严格责任法定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引入我国需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 法律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对于推动社会公正与公平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上坚持法定原则,保证刑罚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刑罚作为当代社会的一种负担,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上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会产生罪刑上的不均衡与残暴。如果在适用上失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严格责任原则同样会侵犯司法公正、社会公正与法律尊严。

明确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当其他法律能够规制行为人的行为、实现立法目的时,应当适用其他法律。如果其他法律无法有效的规制行为人的行为时,才可适用刑法。刑法应当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刑法的谦抑性将刑事法律的打击范围尽可能的紧缩并予以补充。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刑法的适用。在风险刑法的视野下,刑事立法处于扩张趋势,但司法实践中应当时刻秉持刑法的基本原则,以防止法秩序、管理秩序概念侵犯的人权法益概念。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限度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任何社会权利的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法律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坚持严格责任法定原则,不仅是为了减小严格责任的打击范围,更重要的是对传统刑法中责任原则的坚守。

2.责任主义为主,严格责任为补充

刑法作为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其运作机制就是将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一定的刑罚预防犯罪。国民在具有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其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要求,侵犯了一定的法益,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就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果国民的自由意志存在瑕疵,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意义或者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就不能对国民进行非难和谴责。责任主义是在国家强权的背景下,对国民自由利益的保护、对人权的保障。责任主义通过规范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之间形成为一个微妙的平衡。责任主义原则对于国家刑罚权的规制与国民私权利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宪法意义,必须予以坚持与贯彻。但同时笔者认为责任主义原则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起点,法律是一门经世之学,基于刑事政策和刑法功能、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在责任主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二次的衍化。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进行权衡,要以最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原则为基础,以辩证的思维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3.轻刑原则

轻刑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在适用刑罚时,尽量采取轻 刑或减轻刑罚,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人性化刑罚的目的。轻刑原则在刑罚 适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的存在可以促进刑罚对犯罪者的改造,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轻刑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量刑,尽可能地减轻刑罚的严厉程度,使之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减少刑罚的数量或时间等方式来体现轻刑原则,从而达到减轻犯罪者负担的目的。

在适用轻刑原则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者的性格、犯罪动机等因素,对其进行个性化的教育和改造,以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此外,轻刑原则的适用还可以降低犯罪者的社会负担,减少对其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然而,轻刑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轻刑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判断力,否则可能会导致刑罚过轻或过重的情况。其次,轻刑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如果犯罪者的社会危险性较高,适用轻刑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最后,轻刑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到公正性和合理性,不能因为轻刑原则而对犯罪者进行过度的宽容。

严格责任的法定刑幅度不宜过大,其刑罚不宜过于严厉。严格责任的主要适用罪名往往是对社会利益危害巨大的公害类犯罪。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它在道德伦理上的可谴责性远低于侵害人身利益类的犯罪。但从社会利益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此类社会危害性巨大的行政犯罪需要受到刑法的规制。刑法将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会将行为定义为违反规范的犯罪行为,同时犯罪人也必须要承担来自刑法的负面社会评价。刑法主要的威慑性来源于它的存在而并非严厉,过于严厉的刑罚处罚同样会带来负面效果,而轻刑法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负面效果的发生,同时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严格责任的具体建构

1.在实体法中建构

在实体法中建构严格责任是对风险刑法理论的具体应用。在实践中,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刑事责任形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建构严格责任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类型。在风险刑法视野下,环境犯罪是适用严格责任的重要领域。以犯罪主体为分类,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而诸如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中存在大量的法人犯罪。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有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而自然人环境犯罪则不应当适 用严格责任原则。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法人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自然人环境犯罪一般基于短期利益的要求,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犯罪事实相 对容易发现和认定。第二,法人环境犯罪造成的污染涉及多方面因素,因故关系复杂多变,主观罪过难以认定,而自然人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并不存在困难。第三,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危害后果更大,而严格责任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对国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侵犯,因而不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次,需要明确区别刑法中严格责任与民法中严格责任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规制的是犯罪行为,后者规制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区分。第二,两者的定义属性也存在很大区别。前者是表现为推定过错与控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后者更偏 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两者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不同,民法上严格责任的适 用范围比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更为广泛。为了限制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往往会在行为的危害程度上设定标准,对于危害较轻行为应当以行政法予以规制。

最后,需要明确严格责任的量刑原则。在实践中,对于严格责任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量刑上,应当遵循轻重适度、罪刑相当的原则,保证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总之,在实体法中建构严格责任需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明确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原则,以确保刑法规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应当加强对严格责任犯罪的法律教育和宣传以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2.在程序法中的建构

在程序法中,严格责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明责任,二是量刑,三是善意辩护。

在证明责任方面,严格责任基于无过错原则要求证明人仅需证明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犯罪人的过错。因此,在程序法中,严格责任的建构需要建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制度,即犯罪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主观罪过。同时,法庭也应当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确保证据充分、可信,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冤错案件发生。

在量刑方面,严格责任使得量刑标准更加固定,不受犯罪人过错的影响。因此,在程序法中,严格责任的建构需要建立相应的量刑规则和标准,确保量刑公正、合理。同时,应当加强对量刑决定的监督,避免因量刑不当而导致的不公正。需要注意的是,在程序法中建构严格责任还需要考虑与刑事诉讼程序其他原则的协调。例如,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如何建立证明责任制度、如何确定量刑标准等问题都需要与其他程序原则协调一致。

在善意辩护方面,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不需要证明其主观过错,这事实上给行为人产生了一个严重的负担。而基于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国家和社会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辩护权予以尊重。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辩护权,我国宪法将其列为重要原则,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原则列为基本原则。可以说,当今时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行为人辩护权的扩大史。为了减少无罪过犯罪的风险,严格责任原则在适用上应遵守善意辩护原则。所谓善意辩护原则,是指允许行为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辩护,当行为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被指控的犯罪并没有主观过错,或者说该危害结果并非由于行为人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其他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的故意过失引起的,法官就应当赦免其罪。善意辩护原则的适用,是为了方便行为人以“辩”的手段、方式实现“护”的目的。

总之,在程序法中建构严格责任,需要综合考虑证明责任、量刑和辩护三个方面,同时注意与其他程序原则的协调,以确保程序公正、合理。

结语

风险刑法理论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是适应当今社会风险化特点的重要刑法责任形式,它是传统刑法理论的一种补充和完善。严格责任的引入可以弥补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效果。在风险刑法下,诸如环境犯罪等许多公害类犯罪需要设置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可以使潜在犯罪人更加谨慎地行事,从而减少危害行为的发生。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司法实践上的需要始终是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第一动力。综上所述,风险刑法视野下的严格责任是一种适应当代社会风险化特点的刑法责任形式,其在环境犯罪等领域的适用可以提高法律效果。在我国刑法中建构 严格责任需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具体规定。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严格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实践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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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戈荣刚,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戈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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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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