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豆芽”案件的定性处理——6-苄基腺嘌呤的属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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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豆芽”案件的定性处理

“毒豆芽”案件的定性处理——6-苄基腺嘌呤的属性之争

——6-苄基腺嘌呤的属性之争

(2022年7月3日.昆明)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两高”于2013年发布的法释201312号同名司法解释予以废止。相较于2013版来说,2021版的司法解释对刑法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作出了更为严密的限定,“毒豆芽”案件所涉及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系统梳理,总结、整理出以下内容要点供有关执法办案及其他有类似需求人员参考。

一、6-苄基腺嘌呤的属性

6-苄基腺嘌呤,农药名:苄氨基嘌呤;又名:6-BA、6-苄基氨基嘌呤;俗名:豆芽素、豆芽灵、“8012”等。从1987年开始用于发豆芽(常州市科委鉴87020号),1990年被卫生部增补国标GB2760为豆芽专用食品添加剂;GB2760-96(已废止)规定使用限量为:发黄豆芽、绿豆芽用,0.01g/kg,残留量0.2mg/kg。2007年卫生部又修改国标 GB2760-2007,将其改为豆芽专用食品加工助剂,无使用量和残留量规定。2011年,卫生部再次调整《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将原标准允许使用的39个食品添加剂品种进行了“科学归类”,有毒有害的禁止(如过氧化苯甲酰);存在安全风险的禁止(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酪蛋白磷酸肽等3种物质调整归类《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次氯酸钠等7种物质重新归类《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年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独有6-苄基腺嘌呤归类为农药。

6-苄基腺嘌呤归类为农药后,其行政主管部门也就相应从卫生部调整为农业部,其作为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一开始农业部将其作为肥料管理,直到《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后才将其列为农药进行管理,登记作物主要有柑橘、苹果、黄瓜、白菜等(豁免残留限量)。其中,豆芽的生产过程并不在可以使用的范围之内。

二、“毒豆芽”概念的由来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2008年三鹿集团“毒奶粉”事件爆发后,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更是空前高涨。大概在2010年前后,社会上开始流传“毒豆芽”的概念,相传“豆芽素”(即6-苄基腺嘌呤)有致癌、致儿童性早熟、致骨质疏松等危害。据说,这些谣言最早是源自天津一蔬菜公司经理之口,其为垄断市场,利用一批记者通过媒体广为传播,当然,这些说法孰真孰假现已无从考证。但在之后确实有许多专家对此进行了全面的驳斥,包括:《小豆芽,大困惑》(2013-06-18,阮光锋,食品与营养与营养信息交流中心,中国农业大学食品营养与安全硕士);《不明不白的“性早熟”》(2013-08-28钟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副研究员,食品安全博士);《带你认识植物生长调节剂》(2013-06-24康玉凡,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教授,国家标准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起草人之一,博士生导师,芽菜研究中心主任,国家食用豆现代产业技术体系食用豆产品加工研究岗位科学家,中国农业产业经济发展协会豆类芽菜产业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邵莉楣研究员著《植物生长调节剂应用手册》(2011年10月第2版)等等。

尽管有大量专家意见均认为,使用6-苄基腺嘌呤生产豆芽不会导致人和动物性早熟,6-苄基腺嘌呤属于非致突变化合物,本化合物是低毒、弱蓄积性的人工合成物质,无致畸作用、无诱发回复突变作用、无致癌作用,不影响胎鼠的生长及内脏、骨骼的发育等比较正面的评价,但始终还是难以完全打消人们的顾虑,“毒豆芽”的阴影一直存在人们心中。

三、行政主管部门的跟进

随着“毒豆芽”影响的不断发酵,行政机关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动作,其中,最重要的事件就是2011年卫生部对国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进行了调整,形成新版的标准,也就是GB2760-2011,调整了原标准允许使用的39个食品添加剂品种。2011年9月,针对2011版国标如何适用等问题,质检总局办公厅致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请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765号)。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函复质检总局办公厅,明确说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质检总局办公厅收到卫生部办公厅的复函后,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56号),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包括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四、司法机关的介入

上述两个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用了两个关键词“不得”和“禁止”,正是这两个关键词为后来“毒豆芽”案件入刑埋下了伏笔。具体来说就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据上述第(三)项,从字面上看,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正好就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因此,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生产豆芽就被纳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范畴,适用刑法144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打击处理,“毒豆芽”案件正式入刑。据有关统计,全国范围内每年大概有近千起“毒豆芽”案件被判处刑罚,其中,要数2013、2014、2015这几年情况最为严重。

五、行政监管口径发生变化

随着“毒豆芽”案件被判处刑罚的数量越来越多,社会上的反响也越来越剧烈,比如,山东烟台有一位姓赵的大学生,因父亲制作“毒豆芽”被刑事追究,他一直奔波在救父路上,每天上网研究,联系芽农,最后发现“毒豆芽”其实并不毒,很多媒体对此事件也进行了跟踪报道,在当时形成了舆论热点,很多专家、学者、机构都纷纷发表文章,对“毒豆芽”的概念进行了驳斥,多数观点都认为:“毒豆芽”其实并没有那么毒,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也没有传说的那么严重,基本还处于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随即,行政主管部门也作出了回应,标志性的事件就是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卫计委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由于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安全性尚无定论,为确保使用安全,重申豆芽生产者不得使用上述物质进行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上述物质的豆芽,违者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从11号公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口径发生了明显的软化,也不再强调“无根水”的有毒有害性,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安全性尚无结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间接说明了之前把“无根水”定性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需要打折扣的。另一方面可能也考虑到之前全国各地已经按照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了大量的案件,为了确保司法秩序的稳定,不宜大开大合,所以选择了一个比较折中的表述方式。

自从11号公告出台以后,“毒豆芽”入刑的案件有所减少,但各地法院仍然还有不少的判例,从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出,直到2022年初都还有零星的“毒豆芽”入刑案例出现,其间也有一些案例按照审批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各省高院的再审结果也都是维持原判。

六、豆芽案件的正确定性及处理方法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对刑法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作出了更为严密的限定,仅限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举出的4类“黑名单”,“黑名单”以外的物质要严格掌握入罪门槛。目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食品行业有关机构和人员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毒豆芽”案件所涉及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畴,不能适用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由于上述共识并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主要传达方式都是通过电话、案件指导等方式分别的公、检、法及各个行政机关系统内自上而下的进行,这就会导致对一些问题没有完全说清说透,以至于基层一线在实际执行的时候出现了“走样”现象。从近期的执法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又出现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倾向,之前的惯例是只要沾边就一律进行打击处理,而现在又是“一刀切”,但凡豆芽案件一律都不能处理。这两种做法其实都是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最终也必然都会被执法司法实践所否定。

现有共识仅说明: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加工的豆芽不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2021版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三部委2015年第11号公告,在豆芽生产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尚无结论,所以三部委公告禁止使用。也就是说,三部委之所以公告禁止使用,是因为该物质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风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可以认定该豆芽为不合格产品,理由是产品(豆芽)生产者没有尽到确保产品“不存在风险”的主体义务。因此,如果生产、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当然可以按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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