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贸易性质,伪造“三单”走私,可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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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改变贸易性质,伪造“三单”走私,可构成走私罪

案号:

(2020)粤07刑初4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董某之妻刘某(另案处理)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主要经营从德国进口货物的入境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转运费用。2015年9月,董某加入A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16年9月,董某与鹤山某公司负责人郑某(另案处理)合谋,决定将本应以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入境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入境,由A公司利用某物流服务平台,在德国揽收客户代购或销往国内的奶粉、化妆品等货物,经打包后通过第三方运往国内,交由上述鹤山某公司公司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申报入境及清关。期间,A公司根据客户在上述某物流服务平台录入的包裹转运信息,通过事前设立的空壳跨境电商平台,制作虚假货物购销订单,使虚假订单与鹤山某公司事前提供的物流运单号、A公司向深圳某支付服务公司购买的支付流水号相匹配,制造货物订单、物流单、支付单相互匹配的假象,并分别由A公司、鹤山某公司、深圳某支付服务公司向海关推送货物订单、物流单、支付单,以达到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申报的三单比对要求,以此逃避海关监管,享受国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率优惠政策。

经海关核定,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A公司伙同其他公司通过上述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各类商品,共偷逃应缴税额6096826.09元。

法院判决

一、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董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问题聚焦

改变贸易性质,伪造“三单”走私,该如何定罪处罚?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A公司、董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货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A公司判处罚金6096826.09元,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A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A公司辩护人认为:

1.本案的偷逃税额计核方式有误,导致核定偷逃税额过高;

2. 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在偷逃税额以下判处罚金;

3.涉案商品本是跨境电商商品(BC)而不是非贸易性的个人自用物品(CC),应适用跨境电商税率,本案被控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依据不足。

故请求法庭对A公司及董某减轻处罚。

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董某的辩护人认为:

1.董某走私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小,涉案行为发生在跨境电商BC模式刚刚兴起之时,董某对A公司运营模式是否合规认知较为模糊,违法性认识较弱,其从事跨境电商BC的动机并非为偷逃税款;

2.郑某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和教唆者,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过程中,A公司主要听从郑某的引导和要求,A公司和董某仅是从犯;

3.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具有多重从轻处罚情节。

故请求法庭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A公司及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单位被判处的罚金已全额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文认为:

本案需说明以下问题:

(一)A公司偷逃税额应如何核计?

本案中,A公司通过境外仓库揽收的奶粉、妇婴用品等大量商品,是国外客户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后转运入境的货物,并非境内消费者在A公司电商平台上真实订购的商品,不符合享受国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优惠税率条件,故依法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并按相应税率缴纳入境税费。A公司为少缴货物入境税费,伙同其他公司相互配合进行“刷单”,刻意制造“三单一致”假象,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的货物伪报成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故应以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税率计核应缴税额。根据海关关税部门相关规定及A公司向海关推送的订单电子数据,结合A公司走私进境的商品中奶粉类商品比较集中,数量巨大,其他商品种类繁杂且部分商品价格失真,难以确定真实计税价格情况,本案中,关税计核部门参考价格鉴定机构对奶粉类商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处罚,就低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096826.09元,法院最终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二)改变贸易性质,伪造“三单”走私,该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董某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A公司及董某均应依法惩处。

(三)A公司及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

本案中,A公司及董某明知涉案商品并非在本公司跨境电商平台真实销售商品,仍与清关公司、物流公司、支付公司相互配合,以伪报方式偷逃应缴税额,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A公司及董某系在郑某推荐、指引下从事走私犯罪,并非本案犯意提出者,未参与清关及报关环节,且非偷逃税款的最大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结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A公司、董某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对A公司和董某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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